《蕪湖市養犬管理條例》
發布日期:2021-04-25 瀏覽次數:3970
(2020年9月18日蕪湖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13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三章 飼養與收留
第四章 診療與經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免疫、登記、飼養、收留、診療、經營等活動。
軍用、警用、導盲、扶助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嚴格管理、禁限結合、養犬人自律和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協調機制,并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按照職責,開展養犬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養犬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捕殺狂犬等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疫情監測、診療許可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收留犬只等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養犬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應當協助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鼓勵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依法參與養犬管理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文明養犬和狂犬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活動。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信息管理平臺和養犬信息公示制度。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應當將本區域內的養犬信息及時報送養犬信息管理平臺,并予以公示。
第八條 飼養犬只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妨礙他人生活,不得虐待或者遺棄犬只。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公安、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及時處理涉及養犬問題的舉報、投訴,并告知處理結果。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九條 本市實行分區域養犬管理制度。
下列區域為重點管理區:
(一)鏡湖區的全部區域;
(二)弋江區、鳩江區所轄街道的全部區域;
(三)皖江江北新興產業集中區、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安徽蕪湖三山經濟開發區以及其他省級以上開發區的全部區域;
(四)無為市無城鎮、灣沚區灣沚鎮、繁昌區繁陽鎮、南陵縣籍山鎮所轄社區的全部區域;
(五)蕪宣機場所在區域。
重點管理區之外的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第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的,每戶限養一只;單位養犬的,每個單位限養一只。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飼養烈性犬。烈性犬的目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制定,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一般管理區內飼養烈性犬的,應當實行圈養,并在圈養地點設置醒目的警示標識。除免疫、診療等合理事由外,不得攜帶烈性犬外出;攜帶外出的,應當裝入犬籠。
第十二條 對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內飼養的犬只,依法實施狂犬病免疫。
犬只滿三月齡或者免疫間隔期滿前,養犬人應當攜帶犬只前往農業農村部門確定的犬只免疫點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
犬只完成免疫接種后,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向養犬人發放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并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犬只應當辦理養犬登記。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十四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個人和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所。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期滿后需要繼續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持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辦理養犬登記延續手續。
第十五條 養犬人變更住所地、聯系方式的,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變更養犬登記手續。
犬只死亡、送交收留場所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注銷養犬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免費辦理養犬登記;農業農村部門及犬只免疫點為犬只實施狂犬病免疫接種、植入電子標識,應當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養犬登記證、犬牌由市公安機關統一制作;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犬只電子標識由市農業農村部門統一制作。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養犬登記證、犬牌、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以及犬只電子標識。
第三章 飼養與收留
第十七條 重點管理區內,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犬牌;
(二)為犬只束犬繩,實行全程牽引,犬繩長度不得超過1.5米;
(三)不得將犬只交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攜帶;
(四)主動避讓行人特別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五)在人群擁擠場所自覺收緊犬繩,必要時懷抱犬只或者為犬只佩戴嘴套;
(六)制止犬只追逐、攻擊他人等危險行為;
(七)即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八)接受并配合養犬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禁止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攜帶犬只乘坐出租車,應當征得駕駛人同意。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室內公共場所或者設有犬只禁入標識的室外公共場所。
第十九條 禁止占用道路、橋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飼養犬只。
禁止占用樓頂、樓道、電梯間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飼養犬只。
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通過自建、購買服務或者其他方式設立犬只收留所。
犬只收留所應當對收留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措施,并建立犬只檔案。
第二十一條 犬只收留所應當收留下列犬只:
(一)棄養犬只;
(二)無主犬只;
(三)沒收的犬只。
第二十二條 對走失的犬只,犬只收留所應當自犬只被收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
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攜帶養犬登記證前往犬只收留所認領并承擔必要的犬只看管費用;逾期無人認領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第二十三條 收留的無主犬只,經農業農村部門檢疫合格的,犬只收留所可以向社會公告領養,犬只領養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養犬登記。
第四章 診療與經營
第二十四條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診療機構、犬只經營者和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從事犬只銷售、護理、展覽、訓練等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環境。
犬只銷售者應當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等信息,并告知買受人養犬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重點管理區內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和烈性犬的銷售活動。
禁止在住宅小區、寫字樓內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禁止占用道路、橋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從事犬只診療和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疫病的,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法的相關規定報告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每戶或者每個單位飼養犬只超過一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超養犬只數量處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烈性犬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對烈性犬實行圈養的;
(二)非因免疫、診療等合理事由攜帶烈性犬外出的;
(三)攜帶烈性犬外出未裝入犬籠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犬只未辦理養犬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為犬只佩戴犬牌的;
(二)未為犬只束犬繩的;
(三)未即時清除犬只排泄物,影響環境衛生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攜帶犬只進入室內公共場所或者設有犬只禁入標識的室外公共場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占用樓頂、樓道、電梯間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飼養犬只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犬只傷人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將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阻礙養犬管理相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六條 養犬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的犬只,屬于烈性犬的,養犬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所;不屬于烈性犬的,養犬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養犬登記,登記后可以繼續飼養。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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